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0-05-07 公 开 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4505次
  • 打印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5破监2

复议申请人: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5422219H

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义集团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东营信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东营信义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山东大王信义载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东营信拓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信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东营优泰克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山东信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东营市众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山东济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山东同力液压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青岛信义元塑料板无纺布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青岛聚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青岛耐士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东营信盛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东营市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述十七家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七家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集团)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330日组织法庭调查,科达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程世洋,信义集团公司等十七家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负责人刘玉岚、委托代理人李坤,审计机构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志艳、李辉,评估机构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宫清芳、李志超等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科达集团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不准山东济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信义集团)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依法驳回济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事实与理由: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信义集团与济信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事实认定错误。一、信义集团与济信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财务独立、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股东独立,不属于关联公司。信义集团管理混乱不能掩盖济信公司独立经营和运营的实质,信义集团和济信公司均设立《资产负债表》、《设备管理台账》,资产独立登记;虽然使用同一财务软件,但分别建账,独立核算,各自的财务账簿对债权债务记载清晰准确,双方财务能够区分,区分成本也未达到过高的程度。二、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专项混同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两份审计、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资料不完整,严重偏离客观事实,证明信义集团和济信公司存在关联性的结论意见存在重大问题,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重新出具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三、科达集团对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济信公司重整案件申请复议,复议程序未经上级法院出具结论性意见前,广饶县人民法院径直召开合并重整听证会,存在程序瑕疵。四、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并未规定合并破产,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五、济信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城市,本案应由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六、济信公司的重整申请未经股东王绍龙同意,剥夺了王绍龙的股东权利。七、济信公司和科达集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济信公司已于2018625日抵偿给科达集团,济信公司无权申请重整。八、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科达集团对济信公司纳入重整、东营宝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汽配)未纳入重整均有异议。济信公司和宝丰汽配性质相同,却区别对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科达集团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九、信义集团和济信公司合并重整会因财产不均,而严重损害科达集团等众多债权人的权益。

管理人答辩称,一、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完全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形,广饶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达集团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科达集团仅凭济信公司的个别表象,主张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相互独立,不属于关联公司,不应与信义集团合并重整的观点,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一是济信公司系信义汽配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济信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受信义集团控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现股东王绍龙、赵忠锋、姜海青都是顶名代持,王绍龙并非实际股东,依法不享有股东权利。二是济信公司的高管任命及重要部门人员安排,都是由信义集团决定,济信公司的高管等人员在不同时期甚至同时任职于信义集团、东营信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汽配)、东营信义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制动)等关联公司,济信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交叉任职的现象普遍存在。三是济信公司财务虽然独立建账,但其采购计划、付款计划、工资核发等重要财务事项都要经集团财务部门、信义制动、甚至集团控制人李广辉的层层签批。四是济信公司的营业事务与信义集团下属的信义汽配、信义制动严重混同,其法人行为丧失独立性。五是济信公司的资产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混用,大量原材料、产成品以及机器设备无偿混用、调拨或者调剂使用。济信公司没有独立的研发团队、无研发基地、无产品配方,所生产产品完全依赖信义汽配和信义制动进行销售。资产评估机构的专项混同报告以及管理人所作的各项调查充分证明双方资产混同无法区分的事实。六是科达集团提交的《协议书》足以证明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下属的信义汽配高度混同,信义集团对济信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和处置权。三、科达集团因代偿信义汽配的银行贷款而享有的权利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将依法审核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四、本案系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济信公司的重整申请享有管辖权。

2019715日、9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先后裁定受理了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山东大王信义载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信拓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济信公司、信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实业)、东营优泰克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泰克公司)、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信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东营市众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同力液压装备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元塑料板无纺布有限公司、青岛聚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耐士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信盛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市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重整案件,并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述十七家公司的管理人。

20191210日,管理人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上述十七家公司在法人资产、财务管理、劳动人事、经营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形,请求裁定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提交了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人格混同访谈笔录、财务混同专项报告、资产混同专项报告等证据。2019121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管理人、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债权人代表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201912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在资产、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且该类情形持续、广泛且显著存在,导致十七家公司丧失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为高度关联企业。第一,十七家公司资产混同,法人财产丧失独立性。信义集团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其余十六家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自然人股东均系顶名股东,顶名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后已实际退股;十七家公司名下不动产的购置资金混同,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济信公司等公司名下单独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或办公楼等不动产,均由信义集团直接或间接出资购置,独立登记的不动产不能对应独立的购置资金;十七家公司间交易名为独立核算,实为集团内部控制成本、利润的结果;信义制动、信义汽配、济信公司等都从事刹车片行业的生产经营,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虽分别记账,但实为整个信义集团出于税务等方面的考量作出的一种内部成本、利润方面的结转和分摊安排;十七家公司部分资产的报废以及废旧物资的处理均由集团层面统一安排,处理废旧物资所得价款也归集团统一调度。第二,十七家公司统一财务管理,统一调配资金,法人行为丧失独立性。集团设立财务部,财务人员集中办公交叉负责,会计资料统一管理;十七家公司的财务收支均归集团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济信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使用“浪潮GS”财务软件核算系统,系统数据终端由信义集团统一控制、管理和维护,其余四家公司按期报告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整个集团财务实现“集团化运作,统一化管理”;集团财务内设融资部,融资部确定以某个公司名义融资,所融资金统一调度使用,“贷款混用、凑钱还账”现象大量存在,导致十七家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极其混乱,账面应收应付记载不实;十七家公司间关联资金往来频繁,交叉担保现象严重;信义制动是集团发展的中心和主线,济信公司等服从和服务于信义制动的发展,根据信义制动的经营需要确定和调整各自的业务范围以及业务量,无法做到独立自主开展业务。第三,十七家公司人员管理混同,法人意志丧失独立性。十七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集团公司董事长李广辉,十七家公司管理层架构实行“一套人马,多套牌子”,十七家公司的管理层架构、部门设置、管理人员安排、人员岗位职责、薪金报酬、福利待遇以及经营策略、资金调度、发展方向等关键事务的决策权,都集中于李广辉一人,各公司名义上独立存续,但人事任命和管理,均是由集团层面统一任命、统一管理,职工工资、福利、社保均由集团统一核算,统一安排发放和缴纳,各公司没有独立意志,缺乏自主决定权。

二、区分十七家公司的财产与债权债务关系成本过高。第一,公司资产不易区分。十七家公司中的实物资产主要集中在信义制动、济信公司等实体公司名下,因集团统一融资、统一调度资金导致相关资产初始购置资金、后期添附或改良资金混同,难以作出区分;信义制动等六家实体公司集中在东青高速路以东的新厂区内,在水电气供应、厂区安保、车辆调度、废旧物资的处理以及职工食宿等方面混同度高,不易甚至无法区分;济信公司等公司虽与信义制动等不在同一厂区内,但每个公司资产的形成离不开集团其他公司的资金支持。第二,债权债务关系难以厘清。经对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对外债务与内部往来账目进行专项审计,公司间内部往来资金数额巨大,且大量存在支付凭证、业务票据、账目记载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现有的账目以及资料区分上述因资金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极大。

三、十七家公司单独重整将损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资产、负债难以分割,债权债务关系难以分割和厘清,如果分别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3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关联企业。十七家公司虽然名为独立主体,但各公司在经营管理、劳动人事、财务资产等方面缺乏自主权,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十七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往来、关联互保频繁密集,财务混乱,财务管理及资金调拨都受集团公司的控制和决定,各公司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均已进入重整程序,在十七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情况下,仍分别重整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听证会上,债权人代表科达集团主张济信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公司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均独立,与信义集团不具有关联关系,应合并破产重整,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一、信义集团公司、东营信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信义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山东大王信义载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信拓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信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优泰克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信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东营市众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济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同力液压装备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元塑料板无纺布有限公司、青岛聚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耐士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信盛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市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二、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继续担任上述十七家公司的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

复议期间,科达集团和管理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证据,本院组织科达集团、管理人、审计机构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机构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质证和调查。

管理人围绕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关联关系和混同事项,对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全部证据梳理补充为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5册、会计凭证30册、询问笔录6册,济信公司股东王绍龙声明1份;第二组证据,审计机构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义集团公司有关联的17家公司财务混同报告》《关于对信义集团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财务混同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的说明》及所附证据资料1份;第三组证据,评估机构东营九洲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信义集团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混同现象专项报告》1份,《关于信义集团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混同现象专项报告“九洲专报字[2019]1201号”资产混同情况说明》及所附证据资料1份;第四组证据,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人事任命文件22份、邹城北宿镇委员会批复1份、信义汽配请示报告5份;第五组证据,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1册;第六组证据,济信公司采购订单1册,会议纪要2册;第七组证据,现场出示证据信义汽配生产车间的配料档案、发货记录、生产任务单;第八组证据,城市政府网站打印材料2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在人事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符合实质合并重整条件。

科达集团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15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无关,即使是信义集团的子公司,也属于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会计凭证30册,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不能证明信义集团和济信公司财务混同,可以证实济信公司和信义集团及其旗下的其他公司正常货物买卖、借款等交易关系,不存在无偿调拨资金的情况。3.询问笔录6册,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信义集团破产,且其管理层李广辉、丁德顺等人均因财务问题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刑事措施,相关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与该事件有直接关联或利害关系,迫于压力出具证言缺乏客观性,应结合济信公司独立经营的事实综合认定。4.王绍龙声明1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等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合信义集团财务部管理人员崔国立、刘福祥关于“济信公司和信义汽配有资金拆借,货款按正常计划拨付”等陈述和济信公司的财务账簿等,可以证实济信公司和信义集团财务独立,仅凭使用同一家公司的财务软件不能证明属于同一集团或具有关联关系。刘海云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济信公司及相关股东的盖章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审计报告认定的信义集团和济信公司之间“财务高度混同”“相互担保”“交叉担保”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第三组证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表示济信公司固定资产登记表中记载的部分设施设备属于信义集团,但整份评估报告中除几张照片显示“东营信义汽配”外,并没有购销合同、发票、资金流水等原始凭证予以佐证;青岛青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信义汽配开具的发票和固定资产登记表中记载的设施设备不匹配;优泰克公司向信义汽配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和济信公司的设备有关。济信公司现有的土地及厂房均登记在济信公司名下,相应的购买、建设、规划、施工、消防、环评等手续及建设费用也由济信公司独立支付。因此,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资产混同的结论并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四组证据,人事任免文件、批复等。除对北宿镇批复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人事任命通知等均是由信义集团单方出具,无法确认真实的出具时间,信义集团部分管理层自2018开始刻意制造下属公司高管交叉任职、股权变更、交叉担保以及将原材料和设备集中使用等混同现象,以达到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上述证据更能证明济信公司2018年以前是经营独立、财务和人员管理独立的事实。

关于第五组证据,社保及劳动合同等。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说明2018年后济信公司管理人员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第六组证据,采购合同、会议纪要等,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济信公司独立经营,是信义集团的上游企业,管理人提交的订单均是2019年以后的。

关于第七组证据,信义汽配生产车间的配料档案、发货记录、生产任务单等。该组证据均是信义集团单方作出无济信公司的签字签章、签收记录及对应的物流和银行流水佐证,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信义集团向济信公司下达订单的同时提供生产原材料,属于典型的来料加工订单,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城市政府网站打印材料,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科达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山东济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台账》1册、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裁判文书5份。证明济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经营,其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等十六家公司在经营、财产等方面能够独立区分,不符合实质合并重整条件。

管理人质证认为,对《山东济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台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济信公司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对外以法人名义经营只是表象,由于信义集团内部管理分歧导致关联公司之间产生诉讼,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关联公司之间高度混同的事实。

审计机构针对科达集团的异议称,第一,关于济信公司会计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问题。会计独立核算是会计主体确定问题,会计主体不等同于法律主体,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甚至有独立核算要求的生产车间等都可以作为会计主体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也是同样的道理。因此,会计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务报表以及独立纳税,均不能证明济信公司独立于信义集团。第二,关于信义汽配出资成立济信公司时出资记账为借款的问题。济信公司收到款项实际作为出资处理,进行工商登记,出具了验资报告,信义汽配向济信公司银行汇款单中明确注明款项是投资款。第三,关于信义汽配、信义集团与济信公司的账面显示借用资金问题。信义汽配、信义集团账面反映济信公司借用资金,但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计提借款利息。第四,关于济信公司、信义集团、信义汽配财务混同问题。济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使用的部分生产设备和研发费用,均在信义汽配和信义集团账面核算。第五,关于济信公司使用信义汽配生产配方问题。济信公司使用信义汽配的配方、生产设备生产,产品返给信义汽配,挂信义汽配商标对外出售,相互间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生产成本和利润无法准确区分。第六,关于济信公司使用信义汽配资产问题。该资产在信义汽配账面记载并有合法发票,能证明该设备由信义汽配采购,但在济信公司使用,济信公司账面未记载购置相关生产设备的记录,也没有支付相关资产款项。

评估机构针对科达集团的异议称,第一,济信公司与信义汽配固定资产账实不符,资金、实物无法一一对应,信义汽配出资购买设备提供给济信公司无偿使用,相关设备权属无法区分;资产混同情况说明报告中,附有济信公司设备部人员签字的盘点表,截至目前仍有大量设备在济信公司各个车间使用,部分设备虽然可以区分信义汽配、济信公司所有权,但设备的附加值无法区分。第二,关于科达集团提出评估报告中发票与设备明细不符的问题,原因是发票载明的是销售公司,设备明细中载明的是生产厂家。企业购买实物资产,特别是机械设备需要有发票、资金、实物三票统一,济信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取得发票,只是无偿使用信义汽配购置的资产,济信公司和信义汽配固定资产账实完全不符,仅凭发票记账,很多财产互相交叉无法区分。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管理人提交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会计凭证、人事任命文件、请示报告、采购合同、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形成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以及济信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王绍龙声明,系管理人依职权正常履职调查形成,科达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王绍龙的声明属于其对于股权代持情况的说明,科达集团主张其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管理人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系审计评估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相关说明是在本案复议期间围绕实质合并事项及科达集团异议形成的书面意见,科达集团针对上述报告及书面说明提出的相关质疑,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管理人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信义汽配生产车间的配料档案、发货记录、生产任务单是信义汽配生产资料档案,与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和书面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城市政府网站打印材料,系政府网站宣传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管理人提交的前七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系关联公司,各方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经营业务及资产使用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各方财产难以有效区分。

科达集团提交的证据,关于济信公司设备管理台账,管理人提出异议,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该台账是设备部人员对公司现有使用设备的统计,账实不一,难以区分,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科达集团的证明目的。关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不构成实质混同。

本院查明,信义集团成立于1993129日,法定代表人李广辉,注册资本11900万元。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信义实业成立于2000120日,是信义集团基于企业改制需要实际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辉。信义汽配成立于1992126日,法定代表人李广辉,注册资本4200万元,原股东为东营市石棉器材厂和香港发展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自2007年、2012年两次股东变更后,股东变更为信义集团和信义实业,现股东为信义实业。信义制动成立于20161121日,法定代表人刘福祥,系信义集团实际出资的全资子公司。济信公司成立于201232日,法定代表人赵忠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为信义汽配,现工商登记股东赵忠锋、王绍龙、姜海青均为顶名股东,实际为信义汽配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济信公司的高管任命及重要部门人员安排,均是由信义集团决定,济信公司的高管等人员在不同时期甚至同时任职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等关联公司,济信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交叉任职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济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德顺为信义汽配副总经理,实际负责信义汽配的生产经营。济信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赵忠锋系信义汽配副总经理,并兼任信义集团其他两家下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济信公司总经理姜海青同时任信义汽配副总经理,济信公司董事王绍龙系信义汽配、信义制动的原总经理。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信义汽配或者信义制动发放。

济信公司财务虽然独立建账,但其采购计划、付款计划、工资核发等重要财务事项都要经集团财务部门、信义制动、甚至集团控制人李广辉的层层签批。济信公司的营业事务与信义集团下属的信义汽配、信义制动严重混同,济信公司的主要客户为信义汽配及信义制动,定向关联交易频繁。济信公司的资产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混用,大量原材料、产成品以及机器设备无偿混用、调拨或者调剂使用。济信公司没有独立的研发团队、无研发基地、无产品配方,所生产产品完全依赖信义汽配和信义制动进行销售,产品销售实际受信义集团控制。

科达集团主张,其为信义汽配2.3亿元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济信公司同意以其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所持股权、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厂房、无形资产等)向科达集团提供反担保,并据此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因信义汽配贷款逾期被诉,科达集团承担部分代偿责任(截至20199月份代偿金额1.8亿余元)。2018625日,济信公司与科达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全部资产/股权抵偿给科达集团,并承诺积极履行义务。管理人对科达集团的债权人身份未提出异议,并表示相关债权正在依法申报审查中。

20199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济信公司重整案件后,科达集团作为债权人提出异议,广饶县人民法院书面回复意见称,济信公司系信义集团实际管理和控制的关联公司,与信义集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信义集团系核心控制企业,广饶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科达集团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申报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广饶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信公司应否纳入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第一,关于科达集团主张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各自独立,不属于关联公司的问题。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有三个,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无法区分或者区分成本过高,如单独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只有该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关于第一个条件,管理人提交的七组证据,涉及公司决策运营、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经营业务等各个层面,包括了公司发展运营的档案资料、相关人员调查陈述以及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济信公司系信义集团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该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资产使用、经营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关于第二个条件,根据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济信公司的机器设备由信义汽配购买后统一配置,信义集团统一维护保养;济信公司与信义汽配等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无实质交易的资金调拨,既不签订资金占用协议,也不约定利息;济信公司与信义汽配、信义制动共享研发团队、研发基地和商标,其产品依赖信义汽配的产品配方生产,产品与信义汽配等公司产品混合存放,由信义汽配统一贴标对外出售,产品售后及相关废料由集团公司统一处置等,导致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之间账实不符情况突出。虽然各公司独立建账核算,但财务账簿已经不能客观反映真实财产状况,各公司的经营利润、负债及财产无法有效区分。关于第三个条件,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等公司之间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导致其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等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无法有效区分,在此种情况下,单独破产显失公平,适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故,科达集团关于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不符合实质合并重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科达集团主张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专项混同报告等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科达集团主张管理人提交的审计、评估报告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所依据的资料不完整,证明信义集团和济信公司存在关联性的结论意见存在重大问题,据此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重新审计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在对信义集团等十七家公司混同情况出具专项财务报告、资产混同报告的基础上,就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等的混同情况出具专门说明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科达集团提出的相关质疑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财务混同、资产混同及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应当重新审计评估的情形,故对科达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科达集团主张的济信公司重整案件受理程序的瑕疵问题。关于科达集团主张管辖权异议和复议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广饶县人民法院在有证据证明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等关联公司符合实质合并重整条件,且信义集团为核心控制企业的前提下,以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受理济信公司重整案件并无不当。科达集团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广饶县人民法院书面回复后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作为特殊执行程序,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基于破产案件债权人众多、事务繁杂的现实,如果过多赋予债权人此类程序性权利,会严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科达集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科达集团主张济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未经股东王绍龙同意损害其股东权利,由于王绍龙系代持股权,实际股东为信义汽配,故科达集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科达集团主张济信公司无权申请重整的问题。科达集团主张济信公司的全部资产/股权已于2018625日抵偿给科达集团,济信公司无权申请破产重整。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济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资产范围比较概括,虽然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但未依法办理登记,也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济信公司申请进入重整程序时,提交材料与工商登记情况一致,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科达集团的相关权益可依法通过申报债权等方式解决。

另,科达集团关于宝丰汽配未纳入重整程序的异议,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俊海

审  判  员   江 帆

审  判  员   胡祥英

 

 

 

 

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良玉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