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模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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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间:2020-03-25 公 开 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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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清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梁振华,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戈仙庄镇梁家那村62号,系河北永康过滤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光远,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河北永康过滤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永康公司),住所地清河县西关,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4A1949074L。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清算义务人:梁振华,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戈仙庄镇梁家那村62号,系永康公司股东。

公司清算义务人:吴文勇,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戈仙庄镇西关街2号,系永康公司的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恒,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振华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清申1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申请人永康公司自2004年成立,2016年停止营业;该公司及两个股东梁振华、吴文勇未提交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账册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梁振华是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作为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但不能提交公司全部账册,致使无法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梁振华的申请,不予受理。

梁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清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其对永康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账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论述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类型代字错误。

本院查明,永康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股东分别为梁振华(占80%股份)和吴文勇(占20%股份),公司由股东吴文勇经营管理。2018年9月10日,永康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河北永康过滤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但该公司既没有在决议解散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今也没有自行清算,且目前没有债权人申请该公司清算。

同时查明,永康公司和股东吴文勇均对梁振华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无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均衡保护的原则受理、审理此类案件。本案是公司强制清算审查案件,对于上诉人梁振华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上诉人梁振华一审裁定论述错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的受理应重点审查被申请人公司是否已经发生了法定的解散事由、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等;公司账册是在法院裁定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后审理需要的资料。故,上诉人梁振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其次,关于上诉人梁振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类型代字错误”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上诉人梁振华的申请,法院依法应予审查受理。一审裁定未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其申请、不予受理确有错误。故,上诉人梁振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及代字标准》的规定,确定该案类型代字为“清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梁振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河北永康过滤器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28条第2款、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永康公司在出现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法定解散原因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且无债权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下,股东梁振华据此向法院提出进行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审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清申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清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梁振华对河北永康过滤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达  审  判  员 孙瑞刚  

                            审  判  员  刘登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倪洪永                             书  记  员 赵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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