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民事裁定书

公开时间:2020-03-20 公 开 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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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云23破终1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光华,男,196158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万德镇自乌村委会黑落过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6105082113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许朝楠,男,19697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龙川镇吕合煤矿住宿区31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4196907230358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明利,男,19821127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万德镇万德村委会新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211272112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何甜,女,19889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妥安乡柳青村委会张山箐村,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809224029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青山,男,1979928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环城南路6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909281315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东文,男,196841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621602室,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6804010012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裕辉,男,198712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禄劝县团街乡乐业村委会李家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8712101531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成林,男,19701219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昆明市呈贡县江尾村三区5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7012190319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志伟,男,197521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龙武镇昌明村60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7502182118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肖卫萍,女,1972105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乐美村委会旺脉龙村二队1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210050521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金宏,男,1979125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乌龙村委会洒普上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912050315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59711697X1。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学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光华等11人因申请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3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光华、许朝楠、李明利、何甜、王青山、刘东文、王裕辉、杨成林、李志伟、肖卫萍、杨金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云23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受理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及理由: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一〕》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法定条件,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利于保护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支持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多年没有资金可以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牟定县人民法院、武定县人民法院、易门县人民法院、昆明市场盘龙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均可以反应出来,以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众多执行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该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债务得不到清偿。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执行法院通过被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武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该公司仍然未能清偿债务。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况,该公司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尽快清偿到期债务。二、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深陷债务纠纷,公司现在生产经营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价值不经破产清算程序实际无法处置变现,实际在其它众多执行案件中上述无形资产也未能变现用于偿还债务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价值在现有情况下无法得到实现,对于履行债务没有实际意义,只有通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完全理清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通过公开拍卖实现其价值。近年来,以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众多执行案件均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长期搁置,也证明了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在现有情况下无法变现,若简单凭估计出来的资产价值为由将本不具备存续条件的公司继续维持下去,将极大的损害广大债权人利益。三、依据一审时的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显示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其全部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规定的情况。虽然该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资产可以变现用于偿还债务,同时其它案件的执行情况也反应出该部分资产实际无法变现、其价值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应当认定该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申请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条件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裁定并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为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59711697X1,住所:牟定县共和镇学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铜矿、镍、钴开采、销售,矿产品收购、销售,土石方工程、井巷工程承包。公司现有股东三人:刘玉兰(持股比例55%)、杨文武(持股比例30%、熊翠芬(持股比例15%)。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近年来,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欠下债务。2019816日至201993日期间,杨光华、许朝楠、李明利、何甜、王青山、刘东文、王裕辉、杨成林、李志伟、肖卫萍、杨金宏等十一人以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状况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债务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武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至20181130日,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4195.510815万元,负债为4942,609746元”,但是该审计报告所审定的公司资产并未包含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价值,同时该审计报告所审定的公司负债金额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武所陈述的约1.5亿元存在巨大差异,故对于该审计报告,在立案审查阶段不作为

有效证据使用,所以,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处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状态,具备“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文规定,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状况不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公司是不是处于“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的状态,故不足以判定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所以,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申请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杨光华、许朝楠、李明利、何甜、王青山、刘东文、王裕辉、杨成林、李志伟、杨金宏、肖卫萍针对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光华、许朝楠、李明利、何甜、王青山、刘东文、王裕辉、杨成林、李志伟、肖卫萍、杨金宏在向一审法院申请债务人对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提交的主要证据《审计报告》所审定的公司资产并未包含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价值,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不予受理杨光华、许朝楠、李明利、何甜、王青山、刘东文、王裕辉、杨成林、李志伟、肖卫萍、杨金宏对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有事实基础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光华、许朝楠、李明利、何甜、王青山、刘东文、王裕辉、杨成林、李志伟、肖卫萍、杨金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红云
        苏天喜
       段雨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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