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裁判要旨

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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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限公司

预重整转重整案裁判要旨


【前言】
作为湖北地区首例审理结案的预重整案件,十堰中院在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件时,审慎把控相关环节,灵活适用各项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协商辖区外法院充分考虑五堰商场进入预重整的实际情况,暂缓或中止涉及五堰商场的诉讼与执行,等待临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本案的顺利审结为探索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总结适合自身的经验提供了素材。
【裁判要旨】
从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率考虑,已在预重整期间实质完成的债权申报、审核和异议行为及其他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均应直接延伸至后续的破产程序之中。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认可预重整日之后产生的特定债务和费用可以按照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处理。同时,在准确识别关联方的情况下,适用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将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不具有债权平等性与公平性的债权认定为劣后于其他债权清偿,但依然保证劣后债权的表决权。此外,破产程序中也应依法适用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恒定原则。
【案号】
破产重整:(2021)鄂03破5号
【案情】
债务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堰商场)。
五堰商场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系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法。注册资本9805万,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主要从事商贸零售,前身是湖北省十堰市的老牌国营商场,是十堰市的知名品牌,承载有一代人的记忆。主要资产为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20号,作为五堰商场营业使用的不动产、少量设备设施、对外债权和对外投资,以及位于家属区的少量住宅与车库。主要债务包括关联公司债务、银行贷款及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租赁及经营性合同债务、民间融资债务、职工及社会集资、税款、工资等。经审计,截止2020年8月5日预重整日,五堰商场资产总额为¥1,062,534,923.93元,负债为¥1,257,950,481.28元。其资产总额中有¥978,846,549.58元系对关联公司的债权。这些关联公司均有被人民法院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大多已有失信被执行人记录。预重整前,五堰商场因与周边商场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失去了近半的经营面积,又因长期拖欠商户货款的结算款、集资款,引发多次群体信访事件,明显失去了自救的可能性。为此,十堰市委市政府针对五堰商场的问题专门成立了工作专班,入驻五堰商场。同时,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五堰商场提出的执转破申请后,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2020年7月1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审判】
一、预重整阶段
经审查,五堰商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性情况不明朗,缺乏直接进入重整程序的基础信息。而进入清算程序又容易对消费者、整个商圈都带来一定冲击,可能会严重影响商场和商圈的经营。但人民法院不及时介入,不仅会让五堰商场的问题愈演愈烈,也会让政府工作专班缺乏解决问题的手段。经过权衡之下,合议庭提出了先对五堰商场进行预重整的思路。在遴选预重整管理人方面,合议庭积极与市工作专班沟通,在考虑五堰商场问题的复杂性和波及面之后,审慎决定引入全省的优秀破产管理人进行遴选。2020年8月5日,十堰中院作出(2020)鄂03破申21号《决定书》,决定对五堰商场进行预重整,并指定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担任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同时,在考虑到五堰商场被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信访问题严重等因素,并参考部分债权人的意见后,十堰中院参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了临时管理人应履行该条所列的全部职责。
预重整开始后,为防止个别债权人不公平的利用预重整程序获得利益,从保护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出发,十堰中院协调辖区内法院,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统一暂缓了涉及五堰商场的诉讼与执行程序,协商辖区外法院充分考虑五堰商场进入预重整的实际情况,暂缓或中止涉及五堰商场的诉讼与执行,等待临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十堰中院与市工作专班多次召开会议,强调了预重整期间有关单位与个人的义务和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临时管理人开展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进行了有关诉讼,选任了经营托管人,进行了共益债务融资,清退、安置了富余职工,发布了有关公告、接收并完成了债权申报、债权审核、债权人异议及复核工作,全面清点了五堰商场的财产,聘请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完成了审计和评估工作,进行了多次预重整投资人的招募,以召开现场沟通会、非现场书面会议等方式,充分与债权人协商,拟定了以重整计划草案为核心的一系列重组方案,交由债权人进行书面表决。
预重整期间,以预重整日为基准日,经临时管理人初步审核认定的有效债权金额931849833.57元,另有22笔债权因涉诉暂缓认定;清点的五堰商场资产包括不动产32处(建筑面积22886.11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607.2平米),车辆及设备、存货,“五堰商场”商标(尚未注册完毕),对外债权(共计10.1亿元,其中对五堰商场的股东湖北五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5亿元左右,对申请人五堰商场持股20%子公司十堰五商百货有限公司债权4.2亿元左右,两债务人均存在众多被执行案件,缺乏偿债能力),对外投资(对十堰五商百货有限公司享有1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权益,对十堰五商工贸有限公司享有297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权益,两公司均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金存款不足38万元。
在预重整期间,五堰商场的经营稳定,销售额逐月提高。截止预重整工作报告的上月销售额是预重整启动时上月销售额的3倍,是预重整启动当月的2倍。各商户经营稳定,消费者体验正常,商圈繁荣依旧。外界几乎没有感觉到五堰商场预重整的存在。
在预重整期间,意向投资人自愿与涉及信访问题的商户、集资户群体协商一致,以本金的90%为对价,收购了两大群体的债权(个别不愿意出售债权的除外),有效消除了群体信访隐患。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成功招募到预重整投资人,根据其投资方案制作了一系列重组方案。根据重组方案,五堰商场的重整计划草案不直接指定重整投资人,由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条件确定重整投资人,被确定的重整投资人必须实施足以确保“商户稳定、商场稳定和商圈稳定”的经营方案,以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共同出资1.5亿元,成为五堰商场唯一股东,原股东权益调整为0。股权投资款、非重整所必须的财产(零星不动产、对外债权、对外投资等)的变价款按照法定顺序向债权人分配,重整所必须的财产(现金、存货、设备)等不进行分配。临时管理人还制作了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方案,明确了预重整期间的特定债务与费用按照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处理。临时管理人对债权人解读了各项方案,并组织了债权人进行了表决。对重整计划草案以外的其他议案表决时,书面提交同意票的债权人已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所需条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仅非小额普通债权组中,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为该组债权数额的61.18%,未达到法定比例。其他税款债权组、有担保的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2021年2月22日,临时管理人完成了预重整工作,向十堰中院提交了预重整工作报告。同日,五堰商场向十堰中院提交了重整申请。
十堰中院在全面审查五堰商场的申请、临时管理人的预重整工作情况,听取了债权人、市工作专班的意见后,认为五堰商场的资产、负债情况已经明晰,生产经营趋于稳定,重整投资人已经到位,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可能性高,这些均表明临时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可行性,五堰商场存在重整可能,符合受理重整申请的条件。本案虽有预重整程序,但法院受理重整也不以预重整期间制定的重组方案全部通过为标准。随后,十堰中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鄂03破申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五堰商场的重整。
有意思的是,在十堰中院作出受理裁定但尚未送达期间,非小额普通债权组中,此前对重组方案投反对票的部分债权人,经过沟通和解释,在第二次投票时提交了同意重组方案的表决票,导致该组提交同意票的债权人所代表的的债权数额占该组债权数额的77%,达到了法定比例。
二、重整阶段
十堰中院受理五堰商场重整申请后,同时指定了担任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管理人。
从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率考虑,十堰中院在指导管理人发布的债权申报公告中,直接认可了预重整期间债权人的申报、异议与临时管理人的审核效力,仅要求在预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申报,并要求管理人再次书面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
2021年4月9日,五堰商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会议核查了债权表、听取了管理人所做有关报告、决定了继续债务人营业、通过了《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预重整与重整程序衔接方案》、《以非现场方式等召开债权人会议方案》,并分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会议结束后,由十堰中院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签署了债权人会议决议。
表决之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参会代表表示不同意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在预重整期间对有关方案提交的同意意见。主持会议的合议庭当场告知:第一,根据破产法第4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当事人恒定原则,华融公司受让工行债权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华融公司的参会代表不能行使债权人权利,即使法院同意华融公司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后,原债权人工行在预重整及重整程序的行为效力也直接及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第二,根据破产法第4条和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禁止反言,华融公司不能在事后反悔,变更工行所投同意票。因此,计票时仍按工行在预重整期间所投表决票的意见处理。
2021年4月14日,管理人提请十堰中院批准五堰商场的重整计划。十堰中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对经营方案方面,主要衡量经营方案能否实现“商户稳定、商场稳定和商圈稳定”;对投资和债权减免方式方面,主要判断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投资金额方面,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债权人意思自治。最终,2021年4月26日,十堰中院作出(2021)鄂03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五堰商场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评析】
一、充分发挥预重整在营商环境建设中的作用
本案是十堰中院办理的首例预重整案件,也是湖北地区首例结案的预重整案件。预重整不是法定程序,在破产实践中的探索中,部分法院存在一定顾虑。但正因预重整不是破产程序,其给企业及利害关系方带来的冲击也较小。预重整可以有效避免有关群体谈“破”色变,恐慌性维权。预重整的结果可以是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也可以是不进入破产程序,这可以调动预重整企业的高管、原出资人一定的积极性。同时,从另一方面来看,预重整程序又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形式启动,又引入了具有相对公信力的临时管理人。适度而及时的司法介入可以让政府和法院不至于对预重整企业缺乏处置手段,让一些原本可以及时控制的问题避免因为无处置手段而失去掌控。通过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适度介入,人民法院可以最大程度的发挥预重整的积极作用,不仅稳定了预重整企业的职工、债权人和经营,还能摸清预重整企业的真实情况,考察临时管理人是否称职,在债权人、预重整企业、原出资人和预重整投资人各方的谈判和博弈中明确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正式受理案件完成必要的准备工作。
从本案的实践来看,预重整制度的建立具有现实并且积极的意义,值得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规范。
二、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避免程序重复与拖延。
对预重整期间已实质完成的事项,在重整期间不再重复给期限、走流程。因本案预重整期间长达6个月,债权人已有充分且宽裕的时间进行债权申报和异议,十堰中院审查后认为,程序规定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程序的效率价值更值得尊重。既然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已按程序发布了公告、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完成了债权申报和审核,已经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申报权和异议权,无需在重整程序中进行重复。
三、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
首先,是预重整期间特定债务和费用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出台指引或规程等形式,将预重整期间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债务和履行破产实质工作而产生的费用,按照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处理。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种做法是符合实际情况和破产法基本原则的。由于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湖北省尚未出台类似文件和规定,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并从保障破产程序有效推进的角度出发,本案中采取了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确认预重整期间的特定债务和费用按照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处理。
其次,预重整期间召开的临时债权人会议,如符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其所作出的决议,能否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直接赋予其法定效力。目前没有法律规定预重整期间召开的临时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本案中,管理人提出预重整期间的临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在公告、通知、流程和异议诉权保障等方面均符合债权人会议的法定程序,参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内容“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请求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直接确认临时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效力,直接裁定批准在预重整期间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在审查中,十堰中院形成了两个观点:其一,上述纪要内容表述为“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可见预重整期间达成的方案,即使临时债权人会议通过了,也需要在重整程序中“拟定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被理解为重整计划。也就是说,纪要并不认为预重整期间的临时债权人会议有权力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形成重整计划。因此,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确认预重整期间的临时债权人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初衷;其二,上述纪要允许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债权人无异议但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并不以该重整计划草案必须被债权人会议前置审议为前提。人民法院直接批准此类重整计划草案应适用《破产法》第87条而非第86条。换句话来说,即管理人可以将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程序中直接提交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不以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为前提。据此,十堰中院并未支持管理人关于直接确认预重整期间临时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也未反对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涉及核查债权表、确认预重整日效力等事项,十堰中院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也未采取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而是审查批准了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
四、准确适用劣后债权的认定
管理人接收的债权申报中,金额最高的一笔债权是襄阳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申报的债权数额为4.1亿元的债权。预重整期间,众多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提出了强烈异议,管理人经过审查发现,襄阳荣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成杰长期担任五堰商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五堰商场持股80%的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五堰商场最终出资人钱成铸的兄弟,实际控制人钱云富的儿子。该债权因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应当予以认定为普通债权,但该债权系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滥用其对债务人的支配权,在未取得非关联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债务人意思表示为主要依据所形成的债权。而且,襄阳荣华公司作为关联方已经符合破产的实质条件仅因无人申请而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参考上述会议纪要第39条内容“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将襄阳荣华公司的该笔债权认定为劣后清偿。由于破产法并未规定劣后债权的性质,管理人并未将该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单独分组处理,仍按普通债权对待,保障其享有同样的表决权,但仅在分配顺序上予以劣后处理。除该笔债权外,其他因配合出资人滥用关联关系,抽逃出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所形成的债权,即使债权人不是关联方,管理人依然遵从实质高于形式原则,将此类债权也进行劣后分配处理。
五、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
实践中,破产案件审理时,经常会面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根据破产法第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也应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适用。通常情况下,十堰中院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时间点为案件受理日,即案件受理日前已发生转让的债权,原债权人进行申报的,不予认定该债权;受让人申报债权的,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债权人。案件受理日后发生转让的债权,原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依法审核,作出认定;受让人在原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提出变更债权人申请的或受让人在原债权人未申报时直接申报债权的,需要提供原债权人认可债权转让的证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债权人。但在已进行预重整的本案中,人民法院是以预重整日为当事人恒定的时间点,还是应以案件受理日为时间点,十堰中院的观点是:因无任何法律规定、司法文件对此有过阐述,基于司法谦抑性的特点,本案仍然需要以案件受理日为当事人恒定的时间点。

文章来自: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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